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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

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8年9月28日,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71号公告,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聚氯乙烯,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41090,英文名称为Polyvinyl Chloride。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9月29日起,继续按照2003年第48号、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9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9月29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08年9月28日,应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3年9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为期5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08年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告知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9月2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08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请求调查机关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71号公告,根据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驻华使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WTO使团通知了台湾地区,并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

(六)登记应诉

  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在2008年第71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本次复审调查。

  (七)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向本次复审调查唯一登记应诉企业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问卷,并在商务部网站提供问卷供利害关系方下载。规定时间内,没有企业提交答卷。

(2)公开信息渠道

  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

  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陈述意见。

  (4)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和评论意见材料。调查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相关调整因素、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5)听证会

  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提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召开听证会。

(6)披露

  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就有关倾销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2.损害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台湾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该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0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成立聚氯乙烯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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